首页>公开>建议提案办理>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摘要
2018-02-28 16:05来源: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31号建议的答复

安监总建函〔201743

程德宏等31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对〈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款作出解释的建议》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答复如下: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声誉。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由于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持续推进过程中,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交织叠加,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等问题依然突出,安全生产工作亟须进一步加强。为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2014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在提升安全生产摆位、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政府部门的安全监管、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方面作出重大调整和完善,突出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你们所提出的关于在《安全生产法》中有个别条款不很明确,需要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的建议,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我们将在下一步工作中认真考虑,研究借鉴。

一、关于安全设备问题

安全设备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对安全设备要求及法律责任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及法律责任作出了特殊规定,《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有关行业的安全设备管理及要求分别作出了规定。正在起草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中有四个条文涉及对安全设备的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的细化,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备档案,第八十一条对安全设备作出了概括性定义。你们提出“对‘安全设备’作出一个权威的解释”,我们认为十分必要,但如果在法律条文中采取列举式方式对“安全设备”进行定义,不能穷尽安全设备的范围,下一步在推进《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制定过程中,将再次组织专家对“安全设备”的定义进行研究论证,也希望你们就这一问题进一步提出具体意见建议。

二、关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问题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把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其中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按照这一要求,安全监管总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一直在积极推进这项工作。

根据部门职责,我局具体负责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工贸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制定。截至目前,《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于201512月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85号令的形式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通过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修改完善,将于近期发布。201512月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安监总管三〔2015113号),明确了危险化学品企业40条重大隐患的认定指导目录;青岛市“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印发了《油气输送管道安全隐患分级参考标准》,其中将油气输送管道安全隐患分为重大、较大、一般三个等级;出台了《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规范》(GB32167-2015),规定油气输送管道高后果区的识别准则,提出了对高后果区管道管理的要求;目前研究起草的《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正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20163月,安全监管总局发布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六大行业的《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及《使用指南》;起草的《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正在进一步修改完善。

据了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也分别制定或正在研究制定相关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612月,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国家铁路局正在研究制定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关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问题,正在起草的《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作出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必要的协调或者支持。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借鉴你们提出的意见建议,加快工作进度,尽快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督促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涉及当事方的切身利益,也涉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适当方式公布事故调查报告,既可以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也有利于社会监督。特别是对安全生产管理存在薄弱环节甚至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具有警示和提醒作用,促使其汲取教训,对照本单位存在的问题,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排查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同时,公布事故调查报告,让社会公众了解、掌握事故处理有关情况,也起到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作用。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增加了“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2015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中也明确规定“所有事故都要在规定时限内结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文件要求,从2010年起,国务院授权我局牵头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已及时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公布。对于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挂牌督办的较大事故调查工作,我局每半年发一次督办函,督促各地在事故结案后,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全文在本单位政府网站公开,并将公开情况报送我局。目前,从2010年以来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挂牌督办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全文都已在我局网站首页醒目位置《事故查处》栏目中公开。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市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我们了解到,目前各地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公布情况不够理想。从2016年起,我局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名义发文,要求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组织牵头,及时公开所有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并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公开情况,没有公开的要说明具体原因。经督办,于2016年结案的,主要由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组织调查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都已在相关网站公布。个别“事故”被相关部门判定为刑事案件或自然灾害,不界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公开事故调查报告。今年以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布情况,目前正在督办统计中。下一步,我们将加大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公布的督办力度,一是要求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文件规定,将结案后的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二是研究将事故调查报告公布情况作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进一步加大督促力度。

感谢你们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宝贵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7828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责任编辑:李振营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