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中“可燃性物品”判定标准的咨询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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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咨询: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是一名加油站安全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我站为方便客户,在加油机爆炸危险区域内非核心防爆区摆放了整箱矿泉水、车用尾气处理液等便民商品。近期,有举报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质询认为,此举可能违反《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6.1.1条中“加油机爆炸危险区域内不应放置可燃性物品”的规定。 经我站初步分析: 1.矿泉水和车用尾气处理液本体为不燃物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戊类; 2.其包装纸箱、塑料桶虽可燃,但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50016-2014第3.1.5条,当可燃包装重量不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可燃包装体积不超过物品本身体积12时,整体火灾危险性仍按戊类不燃物品确定。经核算,上述商品符合该条件。 因此,我们认为其不应属于AQ3010-2022所禁止的“可燃性物品”。 鉴于各地执法理解不一,特恳请贵部明确: 1.AQ3010-2022第6.1.1条中的“可燃性物品”,是否应理解为本体为丙类及以上可燃物品,或虽本体为丁戊类但因包装导致整体火灾危险性升级为丙类的物品? 2.本体为戊类不燃、且可燃包装未导致整体火灾危险性升级的矿泉水、车用尾气处理液等商品,是否可以在加油机爆炸危险区域内的指定位置有序摆放? 恳请指导,谢谢! 咨询时间: 2026-04-17

    回复:1.可燃性物品是指火灾危险性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物品。具体物品可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3.1.3条、第3.1.5条规定进行判定。加油站常见的可燃性物品为可燃性燃油添加剂、机油、食用油、纸巾类等商品。不包括垃圾桶、标识标牌、广告牌、交通锥、工作用清洁布和台账资料等物品。对于丁、戊类物品,当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1/2时,应按丙类确定。 2.丁戊类物品无相关限制。回复单位: 危化监管二司     回复时间: 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