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被行李箱绊倒半月后身亡责任由谁承担?

2020-10-14 12:47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

追究有责者 保护无责者不受法律追究

■侯佳儒

本案中,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刘女士以正常速度准备通过火车站进站检票闸机,此时其前方的王女士忽然逆行。刘女士无法预见王女士何时转身以及意外的发生,且刘女士也有明显的向左避让的行为,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相反,王女士在人员流动极大的火车站,不仅有逆行的行为,且不注意脚下情况,未尽到注意义务,因而绊倒在地。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四个方面: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是指行为人存在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指行为人的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等的损害,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本案中,刘女士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因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相反,本案中陪同王女士的成年家属未尽到照顾和提醒的义务,导致王女士被行李箱绊倒,王女士被绊倒后,亦未及时送医,这些都是导致王女士最终去世的重要原因。

我认为,该案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告诫大家,在人员密集的火车站、地铁站等场所行走或乘坐扶梯时,应尽注意义务,不要只顾赶路或玩手机,要观察四周情况,注意脚下安全,避免危险发生。

注意义务要求公民将自己遵守行为规范的能力维持在一定的水平,以避免他人被自己有风险的行为伤害。在公共场所中,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应对事故的发生具备一定的防范意识,要注意公共场所的安全提示,减少甚至避免事故的发生。

例如,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曾审理了一起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杨某在某健身馆内进行游泳活动已两年多。某日,杨某在游完泳上岸前往更衣室的途中,因地板湿滑摔倒致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案中,健身馆系提供健身、休闲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对自己的营业场所应提供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该健身馆在泳池与更衣室的通道上有一米左右且防滑功能较差的陶瓷地板,事发时未铺设防滑垫,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健身馆对营业场所的管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另一方面,杨某在该健身馆持续性进行游泳活动长达两年,对该健身馆的设施环境等已经十分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泳后前往更衣室的途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虽然,法律对公民个人在公共场所对自身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法理,公民个人须对自身承担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民法的第一归责原则,是个人责任。天灾人祸,若无法定理由,个人须自担其责。而这个“个人”,在法律上是具备意思能力、行为能力的人,是民法上的适格主体。因此,个人对自身负有义务,仅在他人有过错时才可向他人追责,即所谓过错责任。

本案的被告为公民个人,但如果被告为单位(包括企业、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对于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的受害者,需要承担哪些安全提醒或安全注意义务呢?

根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我们崇尚尊老爱幼、帮助他人的良好社会风尚。这个案件也提醒广大旅客在出行时,要提前了解出行状况,留足出行乘车时间,发生意外及时求助就医,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伤害。同时,司法的职责是明断是非,让有责者担责,也应保护无责者不受法律追究,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社会成员要增强公共规则意识 形成共识更好地保障公共安全

■李鹏辉

时下,公共场所的侵权纠纷或意外事件时有发生,此前不少媒体曾报道过老人被狗绳绊倒身亡、行人被大树砸伤等案例。这起老人被绊倒后身亡的案例一经媒体报道便迅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法院的一审判决更引得网民争论不已。笔者认为,从深层次看,这起案例实则引发了社会对公共场所人员安全这个话题的思考。

关于该起案例,我们听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一方认为如果行李箱不出现在此地或者旅客及时将行李箱挪开避让,受害人就不会因此被绊倒丧命。另一方则认为是受害人自己不遵守规则逆行导致自己被绊倒,不应该把责任转嫁给他人。那么,携带行李的旅客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为老人身亡负责?这里我们还得从侵权责任法定构成要件来看,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这四要素缺一不可。再细致分析,我们会发现侵权行为、损害事实比较明确,即老人被旅客的行李箱绊倒、半个月后身亡,关键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这两方面的认定。通过对案情及法院判决情况的分析,我们得知:过世老人在被绊倒时只是有些身体不舒服,并未造成生命垂危,死亡发生在半个月后,且直接死因与被绊倒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过世老人突然转身逆行,虽有被旅客的行李箱绊倒的事实,但是基于一般常人的标准,该旅客无法预见前方人员会突然转向,且自身此前已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发现老人转身逆行主动躲闪,故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反而是过世老人在逆行中应当履行更高的谨慎慢行的注意义务。由此,对老人的过世我们虽然同情惋惜,但从法律角度看该旅客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讨论了受害人、第三人这两个主体,其实,在法律上还有个主体同样值得大家关注,即公共场所的监管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明年1月起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此条进行了继承优化,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还规定可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公共场所的人员安全问题关乎你我。公共场所当然有保障公共安全的责任,它必须积极作为,对场所人员人身及财产进行保护,对危险须进行告知提醒、警告管控、危险救助,依照法律和规章制度把各项安全设施、措施做到位,服务和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对正在或已经发生的危险,积极进行处理和救助,尽可能避免或减少损失。比如,该起案例中的作为公共场所的北京西站、石家庄站做到了提醒、帮助。当然,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边界的,绝不等同于绝对安全的“保镖义务”。

每个进出公共场所的公民,也需要严格遵守制度规定,增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特别是与老弱病残人员同行的成年人,应给予他们审慎有效的看护和关注,及时发现并规避风险。

今年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工作报告中特别强调了引导社会成员增强公共规则意识的部分。他表示,通过一系列案件审理,破解长期困扰群众的“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风险,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我想,这起案例的判决正是一次有益尝试,起到了普法教育的效果,给民众一种方向指引。

法治社会的形成,就是需要民众经过教育逐步形成共识,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共安全。

(作者系中国消防救援学院法学专业教师)

一般注意义务:调和“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

■陈光华

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等,但最基本、最主要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他归责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我国得有立法法规定范围内的法律明确规定,才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对于过错的认定,无论是主观过错说,还是客观过错说,都主张客观化的过错认定标准,即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是否存在预见可能性,需综合考虑行为人年龄、性别、健康、能力等主观因素和所处客观环境、时间及具体行为等因素,并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的社会评价和价值评价相关。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注重调和“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所谓超出“个人自由”界限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已尽法律和社会管理秩序等注意义务,则无承担特别注意义务责任的法理基础,即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而且已经做到了普通大众即一般的社会普遍要求的注意义务,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没有可以非难或否定评价的方面,那么即使受害人的利益受损与其行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因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可归责的原因,而不应负侵权责任。

明年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直接承担责任,或虽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补充责任。在责任具体认定上,在考量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主要应结合管理人的收益,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能力等因素予以判定。

(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

■骆涌

法院的判决合理之处在于王女士是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因此应在行进中需尽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不应对正常通行的刘女士增加注意义务。

如何分担安全注意义务是一个很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这个判决打破了长期以来公众对司法机关处理类似问题“和稀泥”的印象,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如果被告为单位,法院的判罚是否有所不同?已有司法判例明确指出宾馆、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一旦产生人身损害后果,即可推定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

例如,201799日,原告贺某至被告经营的餐馆就餐。贺某用餐完毕准备到餐馆吧台结账的过程中,在靠近吧台的台阶处摔倒致伤。当时并没有餐馆的服务员提示原告小心台阶,餐馆内灯光比较昏暗。贺某认为,被告系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判决书中说明,虽然餐馆未对顾客进行充分的注意提醒,但是伤者事发前饮酒,并未注意到餐馆内“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识,其摔倒致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疏失。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餐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这也提醒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量减少风险点,或者在成本承受能力内尽最大限度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人员伤亡事件的发生。

(作者系河北省保定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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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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